(2016)豫09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大学文化,濮阳市届政协委员,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庄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09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0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任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陆续负责技术、设备材料供应、管网建设、基本建设等方面工作。期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施工方及供货商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6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其近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2年5月28日,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与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了濮阳市地下水源给水工程的设计。2005年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该院第五设计室设计费回扣6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二、2009年下半年,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城市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公开招标,管某借用濮阳市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该工程第五标段昆吾路的投标。期间,管某为能够中标,在被告人王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三、2009年至2010年,田某分别借用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沧州华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明大电器公司资质参与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及管件项目、钢制管件项目、变压器项目的招投标。期间,田某为能够中标,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或家中分三次送给其现金3万元。四、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施工过程中,向施工方推荐使用珠海施诺电力科技公司的微机综合保护产品。事后,王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柏某所送现金2万元。五、2009年10月,朱某借用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濮阳市地下水源给水工程输水管线六标段工程。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现金2万元,为其在该工程款项的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六、2010年至2011年,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向江西省萍乡市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添加剂、向江苏一环集团闸门铸造有限公司采购闸门等设备时,被告人王某在其办公室通过时任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工程技术科科长的姬某,收受供货方刘益军、王某1现金2万元和1万元,并为其供货提供帮助。七、2011年上半年,巩义市墨玉滤料有限公司参与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石英砂滤料项目的招投标。期间,该公司经理刘某为能得到被告人王某的帮助,在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八、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北京市阀门总厂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1现金1.5万元,为该公司在供货及阀门安装方面提供帮助。九、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主任李某2现金1万元,为该处在濮阳市京开大道商业街供水管道改造项目提供帮助。案发前,王某将该款退还。十、2012年8、9月份,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濮北新区配水管网工程。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濮阳市中原路“大汉火锅”就餐时,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俊波委托黄某转交的存有人民币2万元的银行卡一张,为该公司在施工上提供帮助。案发前,王某退还现金2万元。十一、2010年,陈某借用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濮阳市地下水源给水工程净水厂(构)建筑物二标段工程,2011年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现金5万元,为其在该工程款项的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前,王某将其中的3万元予以退还。十二、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3现金1万元,为其在京开大道供水管道施工中提供帮助。案发前,王某将该款退还。十三、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收受施工方浙江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回扣2万元,为该公司在工程款的核算上谋取利益。十四、2014年上半年,福建高中压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韩运刚为了在濮阳市供水管网中使用该公司产品,在被告人王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南设计院与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拨款通知单,工程施工、工业品买卖等合同,濮阳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工程款结算凭证,记账凭证,证人熊某、宋某、杨某1、许某、管某、田某、柏某、朱某、姬某、王某1、刘某、李某1、李某2、杨某2、黄某、陈某、李某3、姚某、薛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中共濮阳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委员会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2015年8月22日、23日、27日、2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案发前退还受贿的部分财物,案发后退出其余非法所得,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中南设计院支付给王某的6万元是劳务费,原判认定为受贿错误;王某属行业内的技术骨干,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中南设计院支付王某的6万元系劳务费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收受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第五设计室回扣6万元,该事实有证人熊某、宋某证言以及上诉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该6万元属于劳务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诉人王某系自首、退赃等情节已考虑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系自首,全部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欣欣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