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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王宣庆、刘成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王宣庆,刘成里,冷同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良、陈卫波。被告:王宣庆,住平度市。被告:刘成里,住平度市。被告:冷同欣,住平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王宣庆、被告刘成里、被告冷同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宣庆、被告刘成里、被告冷同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宣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产生利息和罚息15089.19元,共计115089.19元。2、判令被告王宣庆偿还自2016年4月15日至结清之时全部贷款本息期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刘成里、冷同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宣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后两个月每月偿还本息76115.58元。被告刘成里、被告冷同欣为王宣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宣庆发放借款,合同期满后,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宣庆今尚有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89.19元,共计115089.19元未及时偿还。被告王宣庆、被告刘成��、被告冷同欣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宣庆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刘成里、被告冷同欣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收据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宣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宣庆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年利率为11.8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成里、被告冷同欣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签字,该合同内容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住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00元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为11,88%、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了包含本金、利息和罚息40000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了包含本金、利息和罚息10000元,剩余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未产生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宣庆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发放给了被告王宣庆,王宣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因被告王宣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宣庆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成里、被告冷同欣为被告王宣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成里、被告冷同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费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宣庆、被告刘成里、被告冷同欣收到本院邮寄的诉讼文书中未出庭应诉亦为向本院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宣庆付给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1.88%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成里、被告冷同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直接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王宣庆负担,被告刘成里、被告冷同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峰审判员 侯 京 玉审判员 姜 明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倩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