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行医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远祥、周翔,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周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8时许,在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盖屯313号被告人姜某某家中,被害人吕某某因脚部不适找姜某某治疗,姜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吕某某输液(输液瓶内药物为舒血宁和葡萄糖溶液),输液完毕后吕某某病情未见好转,被送到庄河市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系因摔伤导致腹后壁软组织损伤致腹膜大面积血肿,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注射舒血宁为吕某某死亡的辅助原因,其对死亡的参与度为10%-20%。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为被害人诊治也是出于善意。2、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明显悔罪表现。4、被告人属于坦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5、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以示真诚悔过。6、被害人对其自身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庭结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作出较轻的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8时许,在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盖屯313号被告人姜某某家中,被害人吕某某因脚部不适找姜某某治疗,姜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吕某某输液(输液瓶内药物为舒血宁和葡萄糖溶液),输液完毕后吕某某病情未见好转,被送到庄河市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系因摔伤导致腹后壁软组织损伤致腹膜大面积血肿,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注射舒血宁为吕某某死亡的辅助原因,其对死亡的参与度为10%-20%。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给被害人注射药物,经鉴定其行为对被害人的死因起到辅助作用,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交纳罚金,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