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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叶权富、邵益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叶权富,邵益生,刘国华,叶权发,毛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86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076204771C,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150-174号。负责人:夏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该行员工。被告:叶权富,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邵益生,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刘国华,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叶权发,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毛爱琴,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被告叶权富、邵益生、刘国华、叶权发、毛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权富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付,但应扣除被告叶权富已支付的4043.01元利息);2.被告邵益生、刘国华、叶权发、毛爱琴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权富、邵益生、刘国华、叶权发、毛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邵益生、刘国华、叶权发、毛爱琴签订了编号为(3311061508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9930130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邵益生、刘国华、叶权发、毛爱琴自愿为叶权富与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含起止日当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叶权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叶权富签订合同编号为(331106150824)浙泰商银(个借)字第(9930130075)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编号为(3311061508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9930130075)号,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叶权富发放了18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叶权富未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仅支付了4043.01元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权富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借款1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付,但应扣除被告叶权富已支付利息4043.0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益生、刘国华、叶权发、毛爱琴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被告叶权富、邵益生、刘国华、叶权发、毛爱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建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