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翔与阳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翔,阳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676号原告:吴翔,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邵,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阳泽顺,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翔与被告阳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翔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数十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阳泽顺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翔与被告阳泽顺系关系较好的朋友,2014年1月3日,被告阳泽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翔出具借据借款150000元,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日期。借款后,原告吴翔于2015年1月就开始向被告阳泽顺催收,被告阳泽顺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吴翔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吴翔的150000元,在2015年12月前一定偿还。但被告阳泽顺没有按承诺书的承诺期限偿还原告吴翔的借款,原告吴翔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按承诺书的承诺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泽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翔借款本金15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阳泽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荣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