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英好与徐柔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英好,徐柔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790号原告:曹英好,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民,江西万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柔岗,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82996094X。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英好诉被告徐柔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柔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英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柔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89.9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徐柔岗驾驶号牌苏F×××××小轿车从万年县城往石镇方向行驶,至万年县汪家乡唐家边村境内处,碰撞到在公路上行走的曹英好,造成曹英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万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柔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F×××××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损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柔岗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辩称,1、未收到原告举证的任何证据,没有质证期限,无法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进行直接答辩,具体的在质证中阐述;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属单方委托,且内固定未进行伤残鉴定��直接影响结果,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司在庭后十日内书面形式答复函,如因其已构成定残,我方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如伤残无问题适用标准我司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交通费发票、餐费发票,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认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内;原告提供的4号交通费发票,因无乘坐车次与时间一致的发票,本院酌情处理;原告提供的5号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正式发票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徐柔岗驾驶号牌苏F×××××小轿车从万年县城往石镇方向行驶,至万年县汪家乡唐家边村路段处,碰撞到在公路上行走的曹英好,造成曹英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经万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交认字[2016]第1017号)认定,被告徐柔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后,原告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1、31-2016、2、21)入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三月内禁负重,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花费医疗费34238.2元。2016年6月16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25号),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本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徐柔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89.9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原告曹英好,系农业家庭户口;2、肇事车辆苏F×××××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徐柔岗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柔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柔岗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柔岗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42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1063.7元(122.93元/天×90天)、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219.9元,其中医疗费范围为45078.2元(医疗费342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141.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1063.7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078.2元(医疗费用45078.2元-医疗费1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0219.9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曹英好人民币100219.9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徐柔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陈义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海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