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396号原告:高某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吴某,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悦、人民陪审员马红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按民间仪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口角分居,2015年7月份,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已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判决,但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未予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原、被告开始生活时,原告母亲给付二人16,400.00元,去掉办理结婚仪式时的花费(数额同原告提供的账目)剩余款项在被告处;2、原告于2001年至2006年自案外人高永华处转包了土地,期限5年,该转包土地有收益50,000.00元;3、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自案外人周殿友处承包土地12亩,该转包土地有收益50,000.00元;4、原告自2001年开始养猪直至2012年,养猪的收益378,772.00元在被告处;5、原告于2015年分别给被告购买了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钉,现在在被告处;6、被告名下曾有两笔存款,共计28,900.00元,现在该存款是否存在原告不清楚。在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系时,原告曾要求法院查询过被告的存款,但没有查询到该28,900.00元;7、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8年至2010年养鸡所得收益51,000.00元在被告处。因被告在起诉原告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因此上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均应归原告所有。另外,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承包工程欠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共计214,000.00元,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14,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主���因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要求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判决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同居期间尚有各项财产在被告处,因被告已经在另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1、原告母亲给付人民币16,400.00元,减去原、被告花费后的余款;2、转包土地收益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3、养猪收益人民币378,772.00元;4、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5、被告名下曾有的存款人民币28,900.00元;6、养鸡收益人民币51,00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人民币214,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情况,但在(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3866号案件中,原告提供了欠条复印件四份,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在该案中对共同债务予以否认。因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共同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无法确认,对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未予支持。另外,在该案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已经认定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民市某镇某村平房一处,原、被告及子女交纳的保险费。被告当时另有存款人民币8,205.4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为共同财产,因此在该案中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存款的主张,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予支持。再查,原告于起诉状中要求归原告所有的同居期间的共同���产包括种地及养殖收入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及存于新民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5,20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560,000.00余元归原告所有。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存款凭单、萃华金店信誉凭证、协议书、证人证实、花费账目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账本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各项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存款凭单、土地转包协议书、证人证实等证据,无法确认该部分共同财产及收益是否实际存在。并且,根据(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3866号案件中,本院对被告银行存款的查询,被告的存款尚有8,205.43元,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存款为共同财产,故原告另案中要求分割该存款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萃华金店的购物信誉凭证未载明商品的购买人,因被告未出庭,对该物品被告是否实际持有,是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核实,并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商品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应归其所有的所有共同财产本院均无法确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本次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共同债务情况。在(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3866号案件中,原告曾向本院提供了四份欠据复印件,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亦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0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娜审 判 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马 红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