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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与杨斌,重庆市腾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XX,肖兴誓,杨维,杨斌,朱春云,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332号原告: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29号附99号5幢26-4,组织机构代码07234941-2。法定代表人:胡昌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腾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望湖街2号。法定代表人:朱春云。被告:XX,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肖兴誓,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维,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斌,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朱春云,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三路103号升辉雅舍1单元1-4号。法定代表人:杨维。原告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置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腾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德公司)、XX、肖兴誓、杨维、杨斌、朱春云、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邦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德公司、XX、肖兴誓、杨维、杨斌、朱春云、升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邦置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德公司支付东邦置地公司债权本金65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278850.02元及复利41586.26元;2、判令腾德公司支付东邦置地公司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50万元为基数,按执行年利率9%上浮50%即13.5%计算的罚息;3、判令XX、肖兴誓、杨维、杨斌、朱春云对腾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东邦置地公司对升辉公司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上新街桂花村1号负1层1号的2299.73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腾德公司、XX、肖兴誓、杨维、杨斌、朱春云、升辉公司支付东邦置地公司律师费2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0日,腾德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腾德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借款650万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9%,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同日,杨维、XX、肖兴誓、杨斌、朱春云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腾德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升辉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上新街桂花新村1号负1层1号的2299.73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产为腾德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日,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支付借款650万元,腾德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息共计6817184.54元。2015年9月29日,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东邦置地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书面通知了腾德公司,但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东邦置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腾德公司、XX、肖兴誓、杨维、杨斌、朱春云、升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腾德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51050220140030),约定腾德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用款以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付息;由朱春云、杨维、肖兴誓、杨斌、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升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如腾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达成协议,银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如未按期足额付息,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腾德公司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等违约情形,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腾德公司支付或偿付。同日,XX、肖兴誓、杨维、杨斌、朱春云分别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451070220140247、2451070220140248、2451070220140249、2451070220140250、2451070220140251),约定为债务人腾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腾德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4510502201400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6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签订与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时,升辉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2451080220140246),约定升辉公司为债务人腾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腾德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4510502201400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6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由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可以不先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债务人违约时,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与升辉公司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财产折价、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升辉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上新街桂花新村1号负1层1号,权属及证书编号为106房地证2009字第18317号,建筑面积为2299.73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产,并于2014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向腾德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腾德公司在收到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278850.02元,复利41586.26元。2014年7月3日,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向腾德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腾德公司在收到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278850.02元,复利41586.26元。2015年9月29日,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与东邦置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借款之内的债权转让给东邦置地公司,标的资产以2015年9月29日为基准日;标的资产余额及转让价格均为10599105.22元,自标的债权的交割日2015年9月29日起,标的物权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均归东邦置地公司所有;其中,腾德公司标的债权余额6817184.54元,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4510502201400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2451080220140246),抵押人升辉物业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编号为2451070220140247、2451070220140248、2451070220140249、2451070220140250、2451070220140251),贷款利率9.0%,发放日期2014年7月3日,到期日2015年6月21日。嗣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向腾德公司、升辉公司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腾德公司和升辉公司在回执中加盖印章表示对《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无异议,其将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内容向东邦置地公司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51050220140030)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并将代为告知其他相关责任方。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东邦置地公司就其与腾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东邦置地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人为14万元。2016年4月1日,东邦置地公司向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腾德公司还款明细表、《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腾德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肖兴誓、杨斌、杨维、朱春云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升辉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东邦置地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腾德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后,腾德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XX、肖兴誓、杨斌、杨维、朱春云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系违约。截止2015年6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腾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278850.02元,复利41586.26元,应继续归还。2015年9月29日,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资产转让给东邦置地公司,腾德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并表示无异议,故腾德公司应向东邦置地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278850.02元,复利41586.26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考虑到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在屡次下调的情况,东邦置地公司要求按照执行利率9%上浮50%即13.5%计算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主张腾德公司支付东邦置地公司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且罚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东邦置地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3.5%。至于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腾德公司承担。现东邦置地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21000元,腾德公司按约定应予以承担。至于XX、肖兴誓、杨斌、杨维、朱春云对腾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腾德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现腾德公司未按约还款,XX、肖兴誓、杨斌、杨维、朱春云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本院支持肖兴誓、XX、杨斌、杨维、朱春云对腾德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升辉公司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升辉公司将其所有的抵押物为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对腾德公司的债务设置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腾德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将其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了东邦置地公司,故东邦置地公司有权对升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腾德公司、XX、杨维、杨斌、肖兴誓、朱春云、升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腾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债权本金65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278850.02元,复利41586.26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且罚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原告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3.5%);二、被告重庆市腾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律师费21000元;三、被告XX、杨维、杨斌、肖兴誓、朱春云对被告重庆市腾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上新街桂花新村1号负1层1号,(产权号为106房地证2009字第18317号),建筑面积为2299.73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重庆市腾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87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9187元,由被告重庆市腾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XX、杨维、杨斌、肖兴誓、朱春云、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