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周杰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周杰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197720705491441821197720XXXX。法定代表人麦庆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桓,职员。被告:周杰非,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被告周杰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长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庆龙、周汝标、黄永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共11126.83元,其中本金9279.89元、利息809.58元、消费手续费279.78元、滞纳金757.58元。(暂计至2016年6月7日止,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杰非于2013年10月12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我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7。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3年11月18日开始持续消费,期间正常还款。其后于2015年4月2日消费透支后转帐单分期,在归还部分分期款后就没有还款。逾期后,我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追收,至今未还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尚欠透支款共11126.83元,其中本金9279.89元、利息809.58元、消费手续费279.78元、滞纳金757.58元。为此,我行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周杰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开卡资料》,证明被告开卡事实。4、《金穗贷记卡基本信息》、《账户信息资料》,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5、《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表包含《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表示已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7,信用额度12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开始持续消费,并按约定还款。2015年4月2日,被告透支消费后申请分期还款,只归还了部分透支款。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欠下原告透支款9279.89元、利息809.58元、消费手续费279.78元、滞纳金757.58元,合计11126.8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付无果,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杰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杰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属于信用卡纠纷。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作为信用卡的用户,在持卡进行信用消费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开户申请表、开户资料、金穗贷记卡、交易和消费帐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279.89元、利息809.58元、消费手续费279.78元、滞纳金757.58元,合计11126.83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6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仍按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付清上述款项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杰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民审 判 员 向晓韵人民陪审员 温则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烨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