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文怀与葛瑞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怀,葛瑞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262号原告:李文怀,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梅,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瑞光,农民。原告李文怀诉被告葛瑞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葛瑞光返还现金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7日,被告为了给原告办理升学的事向原告收取现金45000元,承诺若办不成,则全部返还。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好升学的事,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因此提起诉讼,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葛瑞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为原告之子办理烟台大学体育专业升学事宜,若被录取,原告付给被告费用45000元,若录取不了,被告将收取的好处费全部退回。原告付给被告现金45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文怀现金45000元,为其办理烟台大学体育单招,如果未录取,退回全款收款人葛瑞光手机号188××××3521。”后因原告之子未被录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现金。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高等学校录取招生,必须由教育机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考试成绩录取严格进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头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高校录取事宜,被告并收取高额费用,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违反国家规定签订委托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烟台大学体育专业单招事宜,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文怀现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葛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