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力锋等诉买吉刚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锋,付进有,李吉良,买吉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552号原告马力锋,男,回族,生于1968年3月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付进有,男,回族,生于1971年11月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李吉良,男,回族,生于1973年10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买吉刚,男,回族,生于1986年10月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力锋、付进有、李吉良诉被告买吉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锋、付进有、李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锋、付进有、李吉良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买吉刚从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7%,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三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偿还借款。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找到三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3月26日,三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0.008324万元。现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偿还三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0.00832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买吉刚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马力锋、付进有、李吉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同心联社园艺信用社(2015)年个字第101020734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被告买吉刚给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同心联社园艺信用社(2015)年保字第101020734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从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等事实,及三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到期被告不还款,由三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给三原告出具的贷款还本客户回单1份;贷款利息客户回单1份;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其所借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0.008324万元的事实。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三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数额等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买吉刚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买吉刚从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7%,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三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2016年3月26日,三原告代替被告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0.008324万元。现三原告要求1.由被告偿还三原告代其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0.00832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三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保证被告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并因此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偿还了被告所借本金及利息,以上损失皆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买吉刚偿还原告马力锋、付进有、李吉良为其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艺信用社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0.008324万元,共计人民币4.0083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买吉刚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全朝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