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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中波与覃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中波,覃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993号原告覃中波,男,1978年5月19日生,壮族,现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卢业欢,广西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超华,男,1985年4月1日生,壮族,现住象州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覃中波与被告覃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林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业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超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中波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覃超华向原告覃中波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没有尽到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按照月息自借款发生之日始至2016年8月15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以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月息2%的事实,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覃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向覃中波借到人民币五仟元整(¥5000.00元),如有纠纷,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并由象州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覃超华,2014年12月15日。”收条内容为:“上述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本人已经全部收到,特据。借款人:覃超华,身份证:,日期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之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欠款和利息。2016年9月2日,原告覃中波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5000元本金以每月2%的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邀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之时起成立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然没有���定具体还款时间,但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已近两年,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情合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覃中波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超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柳钧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