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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家堂与江西国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家堂,江西国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382号申请执行人陈家堂,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江西国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309178157W。法定代表人:刘小星。申请执行人陈家堂与被执行人江西国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赣012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江西国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西国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和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国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计人民币6000元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江西国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及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江西国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