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行赔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林宗平、林旭芳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宗平,林旭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闽行赔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平,男,193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旭芳,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清,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负责人张定锋,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翁溯炜,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同兰,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林宗平、林旭芳因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0号、29号房屋系解放前建造的土木结构老屋,为原告林宗平祖辈遗留的房产。原告林宗平、林旭芳长期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9号房屋内,2014年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9号房屋发生火灾倒塌后,原告未经审批在原址上进行重建。2015年8月7日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0号、29号房屋被强制拆除。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在事先没有告知原告和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上述房屋,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补偿屋内物品损失和等面积补偿安置给原告房屋及自2015年8月7日起支付给原告林宗平生活经济补偿。原审认为,原告林宗平、林旭芳请求确认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已由原审法院(2016)闽03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林宗平、���旭芳起诉,为此,原告林宗平、林旭芳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行政赔偿方面的依据且其诉求的生活经济补偿也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宗平、林旭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宗平、林旭芳上诉称,原审认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0号、29号房屋系解放前建造的土木结构老屋,为原告林宗平祖辈遗留的房产”、”......2014年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9号房屋发生火灾倒塌后,原告未经审批在原址上进行重建”,上诉人并未自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为事实错误。2015年8月7日,蒲岭20号、29号房屋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福州市��安区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强制拆除,该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却故意遗漏,不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中的错误。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林宗平、林旭芳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是附带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一并提起的,对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以(2016)闽03行初38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亦作出(2016)闽行终454号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20号、29号房屋是否”祖辈遗留房产”和29号房屋是否”未经审批在原址上进行重建”等问题,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赔终4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林宗平、林旭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素梅宋安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