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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彦江诉被告李成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江,李成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1253号原告:李彦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儿子。被告:李成香。原告李彦江诉被告李成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664元,其中医药费4442元、误工费2849元、护理费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00元、雇佣人员工资45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其子李某某经营的杨河乡利达砖厂照管砖厂。2016年7于3日16时许,被告路过砖厂,看见原告在砖窑旁用斧头砍柴,被告就辱骂原告,不让原告砍树,随之被告跑进砖厂,用手机在原告头部、嘴部用力击打,后两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会阴部用脚猛踏,致原告倒地不起,原告受伤后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检查费共计4442元,医嘱休息两周。原、被告纠纷经庄浪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处理,作出庄公(杨)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情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被告随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各一份,照片8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伤情的事实;3、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8张,金额为4441.54元,庄浪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庄浪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及处罚结果。李成香辩称,一、被告没有伤害原告身体的故意。被告的本意是为了制止原告砍伐被告承包的树林,因而收取原告的斧头作为证据欲向村上反应事实。二、被告没有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强行夺取斧头,被告为了保存证据,和原告没有身体上的接触,但是原告冲上来把被告堵住,在争夺斧头的的瞬间,致斧头从被告手里脱落,可能导致原告口角受伤。三、原告的伤情有: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右侧斜疝、右侧睾丸鞘膜积液。从双方的接触行为过程看,被告根本没有接触到原告的头部、颈部和会阴部。至于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都是医生给病人胡乱诊断的。至于颈椎病、右侧斜疝、右侧睾丸鞘膜积液,都是原告固有的病症,其治疗这些病情的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四、派出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因被告听信工作人员的劝说,为了解决纠纷而交了500元,被告将提起行政诉讼。五、即使被告存在所谓的侵害行为,也只是承担原告口角伤情的医疗费,其他的花费根本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严格审查,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庄浪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3、证人王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原、被告相互辱骂,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且原告还推搡被告;4、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原、被告相互辱骂,双方没有动手打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未明确确认;本院经审查,证人王某乙、李某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且证人证言与庄浪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在庄浪县杨河乡李润村“利达”砖厂为其子照看砖厂,2016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经过杨河乡利达砖厂时,看见原告在砖窑旁边砍柴,便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被告跑到砖厂拿起原告斧头,原告上前夺斧头过程中致原告口部受伤,后双方又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致原告阴部受伤。当天原告去庄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病;4、右侧腹股沟斜疝;5、右侧睾丸鞘膜积液;6、前列腺增生症”。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441.54元。出院医嘱:普食、出院后休息2周、门诊随诊。原、被告纠纷经庄浪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处理,作出庄公(杨)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情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6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因撕扯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不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为4441.54元,于被告主张原告治疗颈椎病、右侧斜疝、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属其固有的疾病,原告治疗上述疾病所花取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治疗颈椎病、右侧斜疝花取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的颈椎病、右侧斜疝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原有疾病的复发有诱发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医疗费应酌情减去部分,4441.54元应支持70%,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10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的时间确定为2848.5元(105.5元/天×27天),护理费1371.5元(105.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0元,因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给付雇佣人员工资45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彦江承担40元,被告李成香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