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夏晓红与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红,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517号原告:夏晓红,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曹勇,男,1967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夏晓红诉被告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曹勇向其借款20000元,承诺3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其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致成诉。曹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前本院向曹勇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曹勇对夏晓红诉请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无异议,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并按月利率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曹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夏晓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夏晓红收执,承诺3个月内归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经夏晓红多次催要,曹勇仅按月利率4%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以致成诉。以上事实由夏晓红的当庭陈述、本院向曹勇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夏晓红提交在卷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晓红主张曹勇归还所欠借款,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予以佐证,曹勇对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夏晓红与曹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夏晓红认可曹勇已按月利率4%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与曹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于折抵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月利率4%计算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为3433元,20000元扣除3433元为16567元,故曹勇实际尚欠夏晓红的借款本金应为1656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夏晓红借款16567元;二、驳回原告夏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夏晓红负担26元,被告曹勇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