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海盐木子华五金化工设备厂与仪征市金太阳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木子华五金化工设备厂,仪征市金太阳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544号原告:海盐木子华五金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新升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6252110-1。负责人:沈李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盛建良,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征市金太阳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谢集乡街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曹幸宝。原告海盐木子华五金化工设备厂与被告仪征市金太阳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111883.01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钢铸品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9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1883.01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同年的12月3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收函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外,余款111883.01元一直拖欠至今。双方终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份对账单、1份催款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金额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应支付原告货款121883.01元的事实由双方对账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0000元,系原告自认且未加重被告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提供其是否还另行支付过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883.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以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书次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算,并按法律规定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金太阳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木子华五金化工设备厂货款111883.01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111883.01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仪征市金太阳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