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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忠明与陆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明,陆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247号原告:黄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龙。原告黄忠明诉被告陆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明的委托代理人缪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建龙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陆建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陆建龙向他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虽经多次催讨,陆建龙至今未付。被告陆建龙未作答辩但庭前陈述:该借条并非其出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陆建龙向黄忠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有借15000元正。”2016年7月8日,黄忠明具状诉至本院,要求陆建龙归还借款等。庭审中,陆建龙陈述该借条中主文及签名均非其书写,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陆建龙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该所终止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条、鉴定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陆建龙辩称借条并非其书写出具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陆建龙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黄忠明持有该借条并提起诉讼,虽然借条中并未载明债权人名称,但在陆建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时应能推定为借款出借人,因此本院对于黄忠明主张其为借款出借人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借条本院对陆建龙向黄忠明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陆建龙经催讨后未及时支付借款系本案纠纷起因,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关于利息部分,黄忠明主张陆建龙支付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陆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黄忠明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黄忠明已预交),由陆建龙承担(黄忠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陆建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