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燕青与马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青,马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087号原告李燕青,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刘宁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迅,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燕青诉被告马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梅新华、被告马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青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马迅驾驶鄂A×××××号小车在前川街大常湾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李燕青发生碰撞,造成李燕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马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燕青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马迅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34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燕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李燕青不负责任,被告马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李燕青的主体适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马迅具备合法驾驶资质,鄂A×××××号车为被告马迅所有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2份。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五:病历。证明原告李燕青因本次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李燕青用去医疗费5577.31元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燕青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李燕青用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九: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燕青系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康源堂大药房的员工,因此事故遭受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十:户口本。证明原告李燕青为非农业户,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十一:被抚养人证明。证明原告李燕青有三个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马迅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我是司机也是车主,我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在没有拒赔事由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审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责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有逃逸行为的,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马迅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轿车在沿前川街双凤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大常湾路段时,遇原告李燕青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右行驶,马迅所驾车与李燕青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燕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迅逃逸。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燕青不负事故责任。李燕青系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康源堂大药房的店长助理,月工资为2900元。自2016年4月12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5577.31元。2016年7月1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李燕青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原告李燕青支付鉴定费1500元。鄂A×××××号车系被告马迅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26日0时至2017年3月25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依法核算,原告李燕青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9074.31元,其中:医疗费5577.3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8元【父:(9803元/年×19年×10%÷3)+母:(9803元/年×18年×10%÷3)+子:(18192元/年×8年×10%÷2)】、误工费8893元(2900元/月÷30天/月×92天)、护理费5119(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燕青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燕青990**.31元,其中医疗费5577.3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8元、误工费8893元、护理费51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对原告李燕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燕青人民币99074.31元;二、驳回原告李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马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