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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诚生与陆永伟、陆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生,陆永伟,陆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550号原告:王诚生,东营区东城鲁西袆浩大药房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伟。被告:陆斌。原告王诚生与被告陆永伟、陆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诚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被告陆永伟、陆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诚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伟、陆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417.96元、误工费73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29.64元,以上共计21314.0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诉讼费等实际支出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广利港大码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陆斌、陆永伟用砖头将原告王诚生的头部打伤,并损坏了原告的电动车。同年11月24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分别对两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4日、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治疗头部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两被告拒不赔偿。被告陆永伟、陆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3时许,原告王诚生与被告陆永伟、陆斌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陆永伟、陆斌将原告王诚生头部和肢体打伤。次日7时许,原告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检查,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上肢软组织伤,进行清创缝合、药物注射、颅脑CT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147.8元。次日,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听力减退、脑外伤后综合症,进行换药、输液等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共计3天,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继续活血化瘀止痛对症治疗;××患者神志变化,预防迟发性颅内血肿,必要时复查头部CT。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36.61元。同年10月6日,原告王诚生因头痛头晕、四肢肿痛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复查,进行头部CT、膝部、肘部拍片检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治疗半月,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治疗,花费检查费用820元。同日,原告王诚生到东营仁济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进行输液、口服药物等治疗,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肝胆胰脾肾彩色B超检查,花费120元,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共计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回院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95.56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东营仁济医院复查,病历显示医生建议休息2周,未提交检查报告单等。原告提交丽军诊所门诊处方笺、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王丽军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从人民医院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612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陆永伟、陆斌分别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诚生的电动自行车在双方争执期间受损坏,原告提交收据,显示电池580元、外壳300元、加油器45元,拟证明为修理电动自行车的花费。原告王诚生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原告王诚生系东营区东城鲁西袆浩大药房经营者,原告要求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交医师执业证件。王诚生住院期间,由女儿王倩护理,王倩住所地为东营区胶州路370号32幢1单元401室。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维修收据、户口本、房产证、工商公示信息,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打架,致原告的头部和肢体受伤并住院。两被告殴打原告属民事侵权行为,且受到相应的行政惩罚,应对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受伤多日后进行肝胆胰脾肾彩色B超检查,无证据证明与两被告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对该检查费120元,不予支持。医疗费必须出自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原告提交的丽军诊所门诊处方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对证据的要求,故原告主张出院后在丽军诊所治疗,本院不予认定,1612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7679.97元,本院依法确认其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支持,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及休养产生误工费,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及中间休息的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为18天。2015年10月30日东营仁济医院医生建议休息2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等,对此2周的休息时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医师执业证件,要求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分别为1555.6元和10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12天,共计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纠纷发生时电动车的损坏情况,原告主张电池损坏,不符合常规,本院依法支持电动车外壳及加油器的维护费用345元,对原告主张的电池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虽有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永伟、陆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伟、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诚生医疗费7679.97元,误工费1555.6元,护理费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4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177.57元;二、驳回原告王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王诚生负担308元,被告陆永伟、陆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璇审 判 员  高 艺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