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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光六与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六,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458号原告:宋光六,男,汉族,1954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住所地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37428906719。法定代表人:郎斌,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男,环卫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琴,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宋光六诉被告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被告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许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于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被告环卫所上班,从事垃圾清扫保洁工作。全年节假日都在上班,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也没有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62423元、经济补偿金11830元。被告环卫所辩称,原告到岗时间属实。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原、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就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签订了4次《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2014年2月26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合同约定一年。到期后,双方又于2016年6月1日再次签订《劳务协议》,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务报酬。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节假日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储蓄对账单、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务协议、终止劳务协议申请书、临时工工资表、劳务报酬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性年满六十周岁的,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2014年2月2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此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合同到期而终止。而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仲裁机关就劳动关系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对劳务关系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光六要求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光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春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