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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坤与山东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山东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069号原告:张坤,居民。被告:山东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姜坊村。法定代表人:高春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展海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坤诉被告山东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被告山东安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春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诉称,2015年7月30日23时20分,张坤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轿车载于云志沿临淄区省道321由东向本行驶至敬仲北石桥东侧路口,因观察情况不够,未减速慢行,与顺行右转弯至此XX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鲁C×××××号轿车又撞至路口西北角的监控杆上,致张坤、于云志受伤,车辆损坏,监控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坤、XX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于云志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拖车费、车检费等各项费用4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结论书并未附带鉴定人员相应的资格证书及认定中心的相应鉴定资质报告,同时涉案车辆的价值并不足以该鉴定认证书中记载的150520元,且该车并未达到报废标准,完全可以修复,不应推定全损。被告山东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3时20分,张坤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轿车载于云志沿临淄区省道321由东向本行驶至敬仲北石桥东侧路口,因观察情况不够,未减速慢行,与顺行右转弯至此XX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鲁C×××××号轿车又撞至路口西北角的监控杆上,致张坤、于云志受伤,车辆损坏,监控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坤、XX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于云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山东安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华系被告山东安驰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坤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轿车与XX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坤、XX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于云志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鲁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山东安驰物流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鲁C×××××的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7108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坤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坤经济损失34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坤负担55元,由被告山东安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文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