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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美事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绍兴美事宝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812号原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6046378N),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才堂。委托代理人: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美事宝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58033-8),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小善村。法定代表人:吴云国。委托代理人: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美事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做出(2016)浙0603民初781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多次来原告处印染坯布,总应付染费937196.43元,已付647783.21元,尚欠289413.2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染费289413.22元。庭审后,原告请求本案中减少诉讼请求,请求以发票总额减去被告已付款额为本案主诉请求,也即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染费143359.5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加工印染坯布的关系,但总的印染费应该是703722.40元,已付款是647783.21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55938.19元。另,被告在原告处还有36747.8米坯布,还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盖有被告公章的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徐忠标为代表和原告交易,徐忠标的签字应该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2、付款凭证1组,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647783.21元。3、发票3份,送货单一组,用以证明由徐忠标签字收货,且原告已开票的总额度791142.79元。4、送货单39份,用以证明由徐忠标签字,但原告尚未开票的总额度为146053.6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和证据3中的发票没有异议。但证据3中的送货单以及证据4当时都是没有单价和金额的,上面的单价和金额是原告在被告签收后自行添加的。送货单还有部分是没有徐忠标签名的,没有徐忠标签名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送货单复写留底件一组以及被告手写的计算凭证6份,用以证明交给被告的送货单留底上是没有单价和金额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金额和单价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认可的单价应为1.51元或1.91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没有经原告认可,且该种形式��送货单空白件可以随意取得,不排除是被告单方制作,和原告所举送货单没有关联性。针对双方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发票记载内容清楚,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送货单与被告所举送货单相核对,应认定被告所举送货单系原告所举的部分送货单的复写留底件,且被告所举送货单的复写留底件无单价、金额,作为本案相关的事实确认。另外,原告所举送货单中有徐忠标签字的部分,徐忠标代被告签字的事实经被告确认,可以作为双方往来的依据,没有徐忠标签字的送货单,因被告不确认,是否系双方往来依据尚存疑。至于被告所举的计算凭证,系单方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坯布,并开具了三份发票,染费总额载明为791142.79元,被告付款总额为647783.21元。原告同时取得多份被告认可的业务员徐忠标签字的送货单,另取得15份没有徐忠标签字的送货单。原告所持送货单均以被告为收货单位,但其上单价、金额、小样费、网费等字样均与品名、数量、签收人签名的用笔不同,且原告所持的有徐忠标签字的送货单,在被告处有复写件留底,复写件可见品名、数量、签收人徐忠标签字,但没有单价、金额、小样费、网费等字样,送货单上单价、金额、小样费、网费等字样有可能系签收后原告添加。原告始以原告处以被告为送货单位的全部码单主张总交易额为937196.43元,后本案中同意先主张发票价与被告付款额的价差,然被告要求完全以己方认可的单价计算徐忠标签收的码单,仅认欠55938.19元并以另有布匹纠纷为由不��意原告付款之请,遂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加工关系经双方确认,且有发票、送货单、付款等为证,真实可信,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交易额度。现原告所持码单上所载单价、金额及小样费、网费等有事后自行添加之疑,具有一定缺陷,但原告在本案中已基于此减少了诉讼请求,主张双方往来染费额度至少有发票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三份发票,已为被告接受并确认,发票所载的金额应认定为双方曾有确认,且原告又持有多份徐忠标签字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所载的时间、收货数量可以覆盖发票,发票项下的往来真实发生亦可认定,故原告主张本案以开具了发票的染费总额减去被告付款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完全以自行主张的单价计算往来额度的意见,没有对方确认,故���能采纳。被告所做的另有布匹纠纷的辩称,本案中未举出证据证明,亦未能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美事宝纺织品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美事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43359.5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3.5元,由被告绍兴美事宝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