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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大连鑫源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源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808号原告:大连鑫源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屯机场(金发地天顺钢材市场B2-33、34号)。法定代表人:刘希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廷华。被告: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普东社区。法定代表人:宋英华。原告大连鑫源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5月始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材料,共发生货款为3,034,143.8元。在合同关系存续过程中,被告方已陆续偿还货款2,318,780.12元。2015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方尚欠货款715,363.68元。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且联系不到被告方的法人代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715,363.68元并支付利息71,536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始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材料,共发生货款为3,034,143.8元。在合同关系存续过程中,被告方已陆续偿还货款2,318,780.12元。2015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方尚欠货款715,363.68元。双方就欠款未有利息的约定。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往来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长期供应、采购不锈钢材料,双方业已形成了买卖不锈钢材料的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供应、采购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被告采购的材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就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提供了往来对账单证明了被告尚欠货款715,363.68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未就货款的利息有所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无据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应自双方对账日的次日起(2015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鑫源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5,363.68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715,363.68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鑫源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