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杰荣、刘文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荣,刘文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杰荣,农民,住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文斌,农民,住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经预谋后,于201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乘坐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辛庄镇洞港泾村东浜停车场,后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色努比亚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经预谋后,于201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乘坐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辛庄镇洞港泾村东浜停车场,后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色努比亚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50元。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双浜村天友网吧将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及人民币214.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杰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文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杰荣、刘文斌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5.5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四、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