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国刚、王俊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国刚,王俊丽,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54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兆才,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冯国刚。被告:王俊丽。被告:冯国欣。被告:冯吉殿。被告:秦永太。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冯国刚、王俊丽、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刚、王俊丽、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7月30日与冯国刚、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王俊丽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2015年8月4日,冯国刚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月利率7.275‰,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冯国刚及财产共有人王俊丽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冯国刚未作答辩。王俊丽未作答辩。冯国欣未作答辩。冯吉殿未作答辩。秦永太未作答辩。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冯国刚、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冯国刚、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的借款最高贷款额度陆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冯国刚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俊丽作为冯国刚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王俊丽同意对冯国刚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8月4日向冯国刚发放贷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7.2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贷款到期后,冯国刚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王俊丽与冯国刚系夫妻关系,本案中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向冯国刚发放的贷款,系冯国刚与王俊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本院认为,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冯国刚、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王俊丽向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冯国刚、王俊丽、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按照约定向冯国刚发放贷款了150000元,该贷款王俊丽承诺与冯国刚共同向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清偿,且系王俊丽与冯国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为王俊丽与冯国刚的夫妻共同债务,冯国刚与王俊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在担保期限内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冯国刚、王俊丽的债务向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国刚、王俊丽追偿。冯国刚、王俊丽、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冯国刚、王俊丽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对冯国刚、王俊丽应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刚、王俊丽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本金150000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冯国刚、王俊丽应返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冯国刚、王俊丽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冯国刚、王俊丽、冯国欣、冯吉殿、秦永太负担。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冯国刚、王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