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董浩亮与姚政鸿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3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亮,姚政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331号原告:董浩亮,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党琳山,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政鸿(曾用名姚叔带),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董浩亮诉被告姚政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政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至2014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为1.9%,并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姚政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姚某向董浩亮借到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1.9%。”原告陈述其系于立具上述《借款借据》的当日,于增城区新塘镇锦绣新天地1号107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5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只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另查,姚某系被告的曾用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款借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5000元,且原告能对借款用途、借款交付的具体事实作出相应的说明,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政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董浩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姚政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员陪审员叶文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