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红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3月8日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洪雅县雅馨茶叶专业合作社业主。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手里得到一袋能改变茶叶颜色的添加剂。当日晚上陈某某将该袋添加剂交给负责揉茶刷锅的工人白某某,叫其加点水兑到茶叶里面,生产茶叶20公斤。次日,该添加了添加剂的茶叶由被告人丈夫罗某销售到了雅安市名山县茶叶市场。2016年6月2日,洪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抽查的0.75公斤茶叶进行了抽样送检,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验出送检茶叶中含铅达到480,铬达到65,分别超过最高值475和61;均为不合格。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翟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白某某、罗某等的证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抽样单,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洪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诉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祥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琪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