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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执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彦德与徐本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德,徐本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2837号申请执行人王彦德,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徐本兴,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王彦德与被执行人徐本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4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彦德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本兴给付货款3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44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本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被执行人徐本兴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徐本兴未能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徐本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徐本兴的经济收入、银行存款、企业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本兴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王彦德与被执行人徐本兴于2016年8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徐本兴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王彦德履行1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彦德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至今申请执行人王彦德的债权没有得到全部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彦德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本兴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彦德与被执行人徐本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年1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46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刘大伟执行员  徐晓军执行员  王学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佳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