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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字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彭海清、符登文等与彭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清,符登文,覃桥云,符元安,符延宁,彭大华,覃终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字856号原告彭海清,男,土家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吉首市。委托代理人王旭旭,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告符登文,男,土家族,1942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覃桥云,女,土家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符元安,男,土家族,1998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符延宁,男,土家族,2004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符登文、覃桥云、符元安、符延宁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终有,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彭大华,男,土家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彭海清、符登文、覃桥云、符元安、符延宁诉被告彭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旭,原告符登文、覃桥云、符元安、符延宁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终有,被告彭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彭海清及原告符登文、覃桥云、符元安、符元宁的被继承人符金波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总是拖延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彭大华向原告彭海清及符金波等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户口薄,拟证明符金波与符登文、覃桥云、符元安、符延宁的关系。3、结婚证,拟证明符金波与覃桥云系夫妻关系。4、死亡证,拟证明符金波已去世。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已经抵宾馆租金了。对证据2、3、4,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这个借款不存在,已经全部抵扣宾馆租金,所以这笔借款是不成立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借款协议,拟证明整个借款是21万已经包含了这两万元借款,后由于没有偿还借款,该21万元已经全部抵扣宾馆租金。3、符健的证明,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21万元已经全部抵扣宾馆租金。4、雷英的证明,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21万元已经全部抵扣宾馆租金。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借款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没有符金波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4,认为符健、雷英与符金波关系不好,证明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符健与彭大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没有涉及彭海清、符金波这笔借款,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诉争借款已经抵扣宾馆租金,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其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其就该事实所出具的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得作为单独认定案件的依据,同时,证人也未证明抵扣宾馆租金的21万元包含本案的20000元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彭大华向彭海清、符金波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彭大华作为借款人签名,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6年4月23日,符金波去世。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符登文系符金波父亲,符金波母亲已经去世。覃桥云系符金波之妻,符金波、覃桥云共生育两子(长子符元安、次子符延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大华向原告彭海清、符金波借款2万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该笔借款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债权人之一符金波去世后,本案四位原告符登文、覃桥云、符元安、符延宁均系债权人符金波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与债权人符金波存在法定继承关系,故对该笔借款属于符金波份额部分依法可以继承。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七)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大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海清、符登文、覃桥云、符元安、符延宁借款2万元整;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大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