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青岛阿尔比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青岛阿尔比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3520号原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被告:青岛阿尔比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观观。原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阿尔比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3919.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收派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运费以月结方式支付。被告2015年9月份运费65024.2元,2015年10月份运费21009.2元共计86033.4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2113.48元,剩余63919.92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邮寄货物,双方约定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被告承诺在结算周期结束后的30天内向原告支付结算费用。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发生邮寄服务费65024.2元,10月发生邮寄服务费21009.2元,共计86033.4元,原告已支付22113.48元,尚欠63919.9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邮寄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邮寄服务费。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邮寄服务费63919.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阿尔比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服务费人民币6391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