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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藉国永与���雅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藉国永,张雅维,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936号原告藉国永,男,1975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蒋雅涛,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雅维,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南开发区。第三人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固安县新中东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65183419K。法定代表人汪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公司法务。原告藉国永诉被告张雅维、第三人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藉国永的委托代理人蒋雅涛、被告张雅维、第三人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江涛、赵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藉国永诉称,被告张雅维为第三人中鼎公司开发的凤凰城小区实施建设施工,工程款未结算。2012年8月22日,由被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请,与第三人开发的学府锦园小区1#-2-102房屋进行折抵,第三人给付该房屋以折抵所欠工程款,第三人经审批后同意,并出具了《营销工作审批单》。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名下坐落在固安县学府锦园的1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以每平米576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后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当天,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7432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交付房屋;2、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网签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雅维辩称,原告藉国永没有给我钱,双方也没有签订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不成立买卖关系的。现涉案房屋我已经折账折给张敏,抵付工程款,没办手续。被告中鼎公司辩称,公司认可涉案房屋是以张雅维折抵工程款的事实;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一直可以办理,但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相关税费均由产权人承担,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雅维与第三人中鼎公司就使用锦园房屋抵充工程款达成协议,中鼎公司出具营销工作审批单,内容为:1、张雅维为凤凰城小区实施建设施工,工程款未结算,先申请用应结算工程款与学府锦园1#-2-102房款进行抵充。2、学府锦园1#-2-102;建筑面积:82.35平米;单价:5760元/平米;总价:474326元。3、此房源购买人名可在实际签约时进行变更。中鼎公司主管领导及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达成协议后,中鼎公司向被告张雅维交付抵充工程款的涉案房屋。被告张雅维于2012年8月25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藉国永,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张雅维将属于自己名下份,坐落在固安县学府锦园1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藉国永,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760元,总价为474326元。2、乙方将该房款一次性给付甲方,计四十七万四千三百二十六(474326)元.甲方收款后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一份,甲方收到房款后签字,三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张雅维收取原告藉国永购房款474326元,并为原告藉国永出具收条一张。同时,被告张雅维在营销工作审批单中备注:此房源归藉国永所有,实际签约人藉国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收据、中鼎公司营销工作审批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雅维将与第三人中鼎公司抵充工程款的涉案房屋卖与原告,双方签��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原告藉国永依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张雅维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中鼎公司已交付被告张雅维使用,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雅维辩解的未收取原告购房款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收取购房款的收条,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第三人中鼎公司协助办理网签手续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鼎公司亦表示随时可以办理涉案房屋网签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藉国永与被告张雅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张雅维向原告藉国永交付学府锦园小区1-2-102室房屋。三、第三人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藉国永办理学府锦园小区1-2-102室房屋网签手续。上列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8元,由被告张雅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雅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雅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