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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张国平、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张国平,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8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2号。负责人:沈毅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丰,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平,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春合苑20-2号。法定代表人:谷小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中行)诉被告张国平、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翠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国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74240.11元、期内欠息35454.01元(其中含应收利息43566.7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10.6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85.96元)、逾期罚息(以2274240.1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欠息35454.0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律师费110000元;2.判令翠竹公司对张国平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张国平借款23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翠竹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张国平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张国平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张国平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且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原告几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张国平追讨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的律师费用,并要求翠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张国平、翠竹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滨湖中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张国平购买房屋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31万元,贷款期限为22年,翠竹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证据2、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拟证明滨湖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3、逾期清单,拟证明张国平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7日,结欠滨湖中行贷款本金2274240.11元、期内欠息35454.01元。证据4、《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拟证明滨湖中行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10000元。被告张国平、翠竹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贷款人滨湖中行与借款人张国平、保证人翠竹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张国平向滨湖中行借款231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芙蓉山庄W2-150-1-3-101的房产,贷款期限22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2015年9月20日,张国平与滨湖中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张国平与滨湖中行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张国平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无锡市芙蓉山庄W2-150-1-3-101房产。之后,滨湖中行向张国平依约发放了贷款231万元,但张国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7日,张国平已经连续逾期4期,拖欠本金2274240.11元、利息35454.01元(其中含应收利息43566.7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10.6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85.96元)。张国平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滨湖中行因张国平的违约行为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成讼。另查明:滨湖中行与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滨湖中行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参与滨湖中行与张国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律师费为1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滨湖中行与张国平、翠竹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国平向滨湖中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滨湖中行要求张国平归还借款本金2274240.11元、期内欠息35454.01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274240.1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要求承担律师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滨湖中行主张的复利。滨湖中行将应收利息43566.7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10.6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85.96元一并计算在基数内主张复利。首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仅约定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可就罚息计收复利。其次,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最后,逾期产生的罚息实际是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综上,滨湖中行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仅支持以应收利息4356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因张国平尚未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翠竹公司应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国平、翠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274240.11元、期内欠息35454.01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逾期罚息(以2274240.1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4356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律师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平、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