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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洪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波,男,1976年2月8日,铜陵市富鑫钢铁厂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侯审。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洪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查某,出示了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高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高洪波酒后驾驶皖G×××××号微型轿车从铜陵市富鑫钢铁厂出发,行驶至铜官大道建华加油站处加油,因与加油站员工发生冲突后报警。民警在处理纠纷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高洪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案件登记表、查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涓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佘雅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