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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德莎胶带(上海)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永大胶粘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莎胶带(上海)有限公司,芜湖市永大胶粘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253号申请人:德莎胶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DANIELGERMAI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峥,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市永大胶粘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秦明,总经理。德莎胶带(上海)有限公司诉芜湖市永大胶粘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德莎胶带(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芜湖市永大胶粘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存款30595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莎胶带(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芜湖市永大胶粘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059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任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任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