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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焕育与被告于铁民、马俊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育,于铁民,马俊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319号原告:赵焕育,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于铁民,男,1968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华(被告妻子),女。代理权限: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俊胜,男,1949年3月1日出生。原告赵焕育与被告于铁民、马俊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育、被告于铁民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10时00分,被告于铁民驾驶辽MT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苹果副食超市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反向行走的原告赵焕育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赵焕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焕入辽宁省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法院委托鉴定为10级伤残。此起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铁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焕育无责任。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俊胜所有。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8773.58元、护理费2200、伤残赔偿金494,3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9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复印费130元,共计89196.98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马俊胜,驾驶人为被告于铁民。4、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伤残等级及支出情况。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6、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调住院治疗病历复印费支出。7、原告辅助器具费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铁民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伤残鉴定的费用由异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于铁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马俊胜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于铁民驾驶被告马俊胜所有辽MT55**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8被告于铁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行驶至铁岭市银州区岭东金苹果副食超市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南方向行走的原告赵焕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赵焕育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尺鹰嘴骨折;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治疗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9,275.08元(其中门诊费1388.90元、住院治疗费27,886.1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费200元(上肢垫等)。病历复印费130.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铁民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赵焕育所受伤经本院委托铁岭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5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诚信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263号鉴定书,结论为赵焕育左尺鹰嘴骨折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构成10级伤残。原告交纳法医鉴定费85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事故处理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于铁民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焕育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铁民违反交通法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致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铁民用其岳父,即被告马俊胜名义购买的事故车辆,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马俊胜对事故车辆没有控制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俊胜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鉴定费等应以有效票据为依据。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给付,即每天50元。被告马俊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责任,应当侵害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铁民赔偿原告赵焕育各项经济损失84225.99元[其中医药费29,275.08元、护理费1118.81元(2级护理11天×101.71元)、残疾赔偿金49,801.60元(31,12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00元(上肢垫等)、病历复印费130.50元、交通费300元];减去被告于铁民已经垫付5000元,被告于铁民实际给付原告赵焕育79,225.99元。上列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于铁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世伟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