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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肖满胜、曾平安、蔡其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王艳花,姜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梅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段恒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晏曙东,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艳花,女。被告姜刚敏,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被告王艳花、姜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晏曙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被告王艳花、姜刚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花、姜刚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艳花、姜刚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陈述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艳花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95632。正常利率为9.2%,逾期利率13.9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该笔贷款属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姜刚敏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艳花未按时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艳花、姜刚敏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签订了附有担保条款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花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2款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可对逾期借款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率,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该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被告姜刚敏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被告王艳花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被告姜刚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花、姜刚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按9.3%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3.95%支付利息;二、被告姜刚敏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王艳花、姜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医农代理审判员  肖 蔚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