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长诉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长,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750号原告:李金长。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前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福民,职务不详。原告李金长与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阎良福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良福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用322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220挖机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一台,用于被告承包中铁二十一局宁西二线项目的施工,每月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32000元,本月租费次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挖机,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挖机租费。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据确认自2013年4月20日到2014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322000元租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阎良福华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阎良福华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挖机租赁协议书一份、阎良福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可以认定2013年4月20日原告李金长与被告阎良福华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李金长向被告阎良福华公司提供220挖机一台和工作人员一名,每月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32000元,租金支付为本月租费次月支付,租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工程完工日止。2、2014年7月27日欠据一份、2014年9月3日欠据一份,可以认定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阎良福华公司拖欠原告李金长挖机租金322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阎良福华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租用原告李金长220挖机一台,拖欠原告李金长挖机租金322000元,但该322000元被告阎良福华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李金长要求被告阎良福华公司支付挖机租金32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李金长要求被告阎良福华公司支付32200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金长挖机租金32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930元,由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李金长已预交,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李金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粉代理审判员 何 升人民陪审员 郭雪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