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3民初17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许敏与顾长波、深圳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顾长波,深圳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17389号原告:许敏。被告:顾长波。)。委托代理人:赵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号金威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许敏。原告许敏与被告顾长波、深圳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鹏融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顾长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顾长波以人民币500万元受让原告持有的鹏融公司50%的股权;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顾长波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鹏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顾长波;被告顾长波支付完所有股权转让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两被告将鹏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顾长波,在(2016)粤0303民初9294号案件中请求被告顾长波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45万元及利息,被告顾长波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以案涉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该合同。因上述两案系基于同一份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处理需以(2016)粤0303民初9294号对案涉合同效力所作认定为前提,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饶 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