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外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5)温瑞商外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彪,黄月琴,汤国明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外重字第1号原告:黄云彪。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必忠,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琴。被告:汤国明。原告黄云彪为与被告黄月琴、汤国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经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云彪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瑞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彪及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李慧、被告汤国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云彪第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黄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国际货物买卖童装货款计1634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云彪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黄云彪经营的永嘉县桥下健丽童装厂与被告黄月琴、汤国明已有一年多的童装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7年12月19日,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计4479000元,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自愿让利2000000元,最终以2479000元结账。2007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两被告同时出具一张金额为2479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付款方式:2008年2月6日前支付800000元正;2008年5月底支付849000元正;2008年9月底支付830000元正。尔后,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845000元,尚欠1634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月琴未作答辩。被告汤国明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结算时是按“倒货”处理的。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结欠条属实,但原告黄云彪原先答应支付货款845000元后债权债务即告消灭,现被告方已经支付了845000元,事情应当已了结;二、按照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欠条上看,时间都在2007年12月19日,而且分期付款的时间都在2008年,最后一期期限是在2008年9月底。在起诉前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案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利。综上,被告汤国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云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黄月琴的护照复印件、被告汤国明身份信息打印件、协议书、欠条、调解书两份[(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65、66号]、(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66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黄月琴、汤国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黄云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汤国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黄月琴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65、66号民事调解书及浙温商外初字第66号庭审笔录,并未记载黄月琴已确认其与汤国明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方主张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待证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黄月琴、汤国明向原告黄云彪购买童装,用于被告黄月琴在意大利销售,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黄云彪支付货款。至2007年12月19日,原告黄云彪与被告黄月琴、汤国明在浙江省瑞安市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和欠条,约定货款按2479000元结算,并定于2008年2月6日前付800000元、2008年5月底付849000元、2008年9月底付830000元。此后,被告黄月琴支付了货款845000元,尚欠货款163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月琴定居国外,当事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为涉外纠纷。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供货方住所地及债权债务结算地均在我国,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汤国明抗辩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本案债权债务已消灭,均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已明确结算,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已缔结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因此,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营业地为准。本案被告黄月琴从我国购进货物后用于在意大利经营销售,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四年。另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履行期限为2008年9月底,故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四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月琴、汤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云彪货款163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月琴、汤国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中公告费被告缴纳后退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950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应国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人民陪审员 项其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