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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甲向外号叫“阿文”的男子求购4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阿文”则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并向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同意。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阿文”从中联系后,与吸毒人员陈某甲约定在郴州市南苑大酒店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毒品来到郴州市南苑大酒店大厅,吸毒人员陈某甲将毒资400元付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则将毒品氯胺酮2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当刚交易完毕时,被告人王某甲和吸毒人员陈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搜缴毒资400元和从吸毒人员陈某甲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的可疑白色粉末2小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835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吸毒人员陈某甲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2小包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经称重,从吸毒人员陈某甲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2小包净重共计1.47克。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称量笔录及照片;8、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835号毒品检验报告;10、手机通话详单;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数量达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1.4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知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