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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孝斌22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245号原告刘XX,男。被告刘XX,男。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刘XX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利二分,被告出具12900.00元的借据一份,包括利息900.00元,约定二、三个月之后还款,被告用约翰迪尔6488号玉米收作抵押,当时被告还有其他借款50000.00元,这笔钱已经偿还完毕,现在就剩1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900.00元及利息2322.00元,合计15222.00元。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刘XX借款12000.00元,出具包括利息900.00元的借据。证据2:甘南县宝山乡全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系该村一屯居民,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刘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村委会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XX于2015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利二分,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129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系甘南县宝山乡全胜村一屯村民,已外出打工,现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对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现金是12000.00元,故借款数额应按120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2分系借据中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5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代理审判员 巴雅拉玛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