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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于江西省湖口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赣040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6年1月17日,原审被告人沈某窜至九江市开发区中航城5栋1单元2202室门口,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室内,盗得被害人刘某九牧王浴巾架一个(价值147元)、碗筷架一个(价值180元)、双层角架一个(价值112元)、刀具一个(价值166元)、华某家纺床上用品两套(价值980元)、美的热水瓶一个(价值490元)、苏泊尔C33-75电饭煲一个(价值393元)、飞利浦台灯一个(价值198元)、爽小丫棉拖鞋四双(价值149元)。2、2016年1月21日,原审被告人沈某窜至九江市开发区中航城4栋2单元3306室门口,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室内,盗得被害人陈某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5224元)、佳能700D相机一台(价值3354元)、和天下香烟一条(价值870元)、苹果air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975元)、白色充电器一个。3、2016年1月22日,原审被告人沈某窜至九江市开发区中航城4栋2单元2507室门口,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室内,盗得被害人曾某乙浪琴手表一块、千足金吊坠一个(重28.33克,价值8301元)、足金戒指一个(重4.53克,价值1323元)、足金手镯一个(重30.48克,价值89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重8.64克,价值2532元)、足金吊坠一个(重5.43克,价值1586元)、千足金手链一条(重4.38克,价值12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沈某处及其家中扣押了上述财物,且均已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曾某乙、刘某对原审被告人沈某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下午,其在位于开发区中航城5栋1单元2202室的家中打扫完卫生就回去了。19日晚7时10分左右,其到2202室去时发现家中被盗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名称、型号和价格等特征。(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其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一万元现金、鞋柜上的一台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书桌上的一台黑色佳能700D相机、一条和天下香烟、沙发上的一部ipad平板电脑和700元现金不见了。同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型号、价格和购买时间等特征。(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4日早上,其母亲接到物业打来的电话说其家被盗了。于是其赶到中航城4栋2单元2507室家中,发现家中黄金首饰、手表和少量面值5元的现金被盗了,还证实了被盗的黄金首饰的种类、重量和购买价格。(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沈某的住所中航城4栋2单元3207室搜查到上述被盗物品并予以扣缴的事实。(5)原审被告人沈某指认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某指认案发现场和被盗物品的事实。(6)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某患有人格障碍,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有刑事责任能力。(8)视听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中航城4栋2单元3207住处将被盗的物品找出交给公安人员的经过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办案民警在沈某身上搜出部分黄金首饰的事实。(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乙、刘某对原审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某的归案情况。(13)原审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1月21日和1月22日,其分别在5栋2202室、4栋3306室和4栋2507室,用纸片开锁的方法打开上述三家房门,盗窃了一些挂件、平板电脑、相机和黄金首饰等物品,所述盗窃的物品品牌、型号及盗窃时物品放置的位置与三被害人的陈述相符,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原审被告人沈某实施入户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37163元。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因长期家庭不和,精神异常;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诱供,证人李某作伪证;其无作案时间,也未实施盗窃行为,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改判其无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371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沈某提出的其因长期家庭不和,精神异常;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诱供,证人李某作伪证;其无作案时间,也未实施盗窃行为,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沈某盗窃被害人刘某、陈某、曾某乙财物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其虽翻供否认盗窃事实,称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诱供,证人李某作伪证;其无作案时间,也未实施盗窃行为,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称因长期家庭不和,精神异常,但经司法鉴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