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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克泉与刘同亮、田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泉,刘同亮,田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144号原告韩克泉。委托代理人任志斌,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亮。被告田生君。原告韩克泉诉被告刘同亮、田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泉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亮、田生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克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同亮经原告同村村民田生君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田生君为刘同亮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同亮、田生君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同亮经原告同村村民田生君介绍向原告韩克泉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田生君为刘同亮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分别书写借条及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同亮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韩克泉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1%),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生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书中未注明“一般担保”,按照担保法解释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最长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因此未超出担保期间,被告田生君应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但其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同亮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亮偿还原告韩克泉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刘同亮支付原告韩克泉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田生君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生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同亮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刘同亮、田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