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怀志与于建广、胡乃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怀志,于建广,胡乃清,胡发臣,王庆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志,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广,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乃清,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河北省涿州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审第三人:胡发臣,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审第三人:王庆湖,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刘怀志因与被上诉人于建广、被上诉人胡乃清、原审第三人胡发臣、原审第三人王庆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怀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上诉人于建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被上诉人胡乃清,原审第三人胡发臣,原审第三人王庆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怀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饲料款238851元、利息57314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的收据为收取被上诉人饲料预付款,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此收据内容双方确认,但未注明是预付款;其二、在买卖合同中交易过程中虽常有赊购现象,但都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一般在交易之初都是以现金结算,随着交易往来增多,才出现赊欠,本案中也是如此;二、上诉人虽在网上找要账公司来要账,但未与要账公司签订过书面委托合同,假设委托合同成立,车辆抵押手续只是约定将第三人胡发臣的车抵押给上诉人,并未约定以该车抵顶债务,其中约定的更是与法相悖,亦属无效条款;三、假设上诉人与要账公司委托合同成立,被上诉人的付款对象也应该是上诉人本人或要账公司,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象均是案外人,既不是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是要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举证的两份收据均未有要账公司的签章。四、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于建广、胡乃清确认欠款总额245500元;五、抵押车辆协议并没有约定车辆的价格,按照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已还款75000元,加上新车的价格168000元,合款233000元,并不构成偿还245500元的总价,也不够偿还上诉人欠款合计238861元的总款项。被上诉人于建广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利息57314元不在二审审理范围,本案审理范围仅为货款233851元;二、刘怀志向于建广直接支付的款项为25000元;三、于建广及亲属向刘怀志委托的要账公司的人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共计50000元,胡乃清、胡发臣将裸车票面价值184900元的别克轿车交给要账公司的人用于抵债,该车已经由刘怀志处置给要账公司的人,以上共计234900元;四、于建广给付的钱物价值合计近26万元,于建广已不拖欠刘怀志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胡乃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发臣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庆湖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刘怀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建广偿还刘怀志饲料款238851元、利息573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建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乃清、胡发臣合伙在天津市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爱华村承包80余亩水面从事养殖业。2013年7月胡乃清因与于建广有亲属关系,希望为其赊购鱼饲料。于建广找到刘怀志说明情况后,刘怀志因与胡乃清不熟悉,只赊账给于建广,但要求交预付款。2013年7月22日胡乃清交付预付款20000元,刘怀志出具了收据。后刘怀志陆续为胡乃清、胡发臣供应饲料,但每次供料均由于建广为刘怀志出具借据,并约定30日内还清全部货款,如不偿还,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解决。截止到2013年10月6日,于建广为刘怀志出具借条8张,总款数238861元。此款经刘怀志多次催要,胡乃清于2014年5月4日付款5000元,刘怀志为于建广出具收据。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刘怀志、王庆湖带四名案外人找到于建广催收货款。于建广叫来胡乃清,因其没有偿还能力,将胡发臣名下别克轿车抵押给刘怀志,并订立《车辆抵押手续》一份。协议确定欠款总额245500元(含利息)。约定于建广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超期未还,刘怀志有权自行处理该车辆。后案外人将该车开到刘怀志处,因要求刘怀志支付4万元的手续费。刘怀志便让案外人将该车开走。该车现下落不明。2014年9月4日案外人和王庆湖找到于建广,于建广给付5000元;9月10日给付现金20000元;于建广亲属汇款25000元。上述款项均系案外人以刘怀志名义为于建广出具的收据。再查明,此案成讼后的简易程序庭审和公安宁河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刘怀志均承认其确实委托过天津一个要账公司,签订过书面委托合同和别克轿车的处理情况,并称后来给的货款,是于建广直接给要账公司了,然后要账公司给于建广出具的手续。对上述事实刘怀志只认可于建广2014年5月4日给付饲料款5000元,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于建广给付饲料款233851元,利息56714元。庭后,刘怀志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怀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于建广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据)8张,并对欠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怀志已如约供货,于建广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经核算,刘怀志提交的8张《借条》合计数额为23886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怀志认可于建广已付货款5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关于双方发生争议的20000元款项的性质,通过分析,刘怀志与于建广发生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可知,双方每笔交易均系赊购,不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况,刘怀志主张该20000元系现金交易之货款,有违双方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20000元系胡乃清通过于建广预付的饲料款,应从刘怀志主张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应给付刘怀志的饲料款数额为213861元。对刘怀志要求于建广给付饲料款233851元的诉讼请求,于建广、胡乃清及胡发臣均以刘怀志已委托要账公司且已给付75000元现金,并以别克轿车一辆抵顶部分货款,现所诉欠款已全部给清进行抗辩。关于刘怀志是否存在委托他人催收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卷宗中刘怀志陈述、(2015年)宁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卷宗中刘怀志的询问笔录记载刘怀志确曾委托他人代为催要、收取过该案部分欠款。还以胡发臣名下别克轿车一辆抵顶过该案货款。上述事实刘怀志虽予否认,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其委托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自付,因此,于建广、胡乃清及胡发臣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于建广与胡乃清、胡发臣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怀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怀志实际供货总价值以及被上诉人于建广是否拖欠货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怀志主张货款数额应为245500元,此数额来源为车辆抵押手续(复印件),既不同于上诉人刘怀志一审期间所提交借条载明的数额,上诉人刘怀志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怀志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实际货款数额为238861元。关于被上诉人于建广是否拖欠货款一节,被上诉人于建广提交了收据、车辆抵押手续等相关证据,主张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本院分析如下:关于20000元收据的性质,上诉人刘怀志主张该笔款项对应的是现金现货交易,不应视为预付款,鉴于该主张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抵押车辆价值及案外人代上诉人刘怀志所出具收据的问题,现涉案车辆下落不明,上诉人刘怀志亦表示无法找到其委托催要货款的人,故上诉人刘怀志应承担其委托行为导致的后果。另车辆抵押手续上所载明“如若于建广方到期未偿还此欠款,刘怀志方有权自行处理该车辆”亦有以车抵债,了结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之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建广关于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怀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上诉人刘怀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