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顾某1、朱某与顾某2、顾某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朱某,顾某2,顾某3,顾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405号原告:顾某1,男,193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朱某,女,193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2,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顾某3,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顾某4,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顾某1、朱某与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1、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依法赡养两原告,每人每年各承担两原告生活费8590元;2.判决三被告各承担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每月3000元)和丧葬费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某1、朱某夫妇共生育两子两女,其中次子顾良忠已故,其余子女均已各自成家生活。现两原告年老多病,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拒绝赡养两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顾某2辩称,1、我未分得原告任何家产,作为长子已经尽到赡养义务;2、目前家庭经济困难,难以为原告提供更高的赡养条件;3、原告有经济来源,能够满足生活所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顾某3辩称,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顾某4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两女,即长子顾某2、次子顾良忠、长女顾某3、次女顾某4,其中顾良忠已故,其余子女即三被告均已成年。审理中,被告顾某2主张原告每月有3800元左右退休金,原告亦自认自2016年8月起每月领取退休金3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于生活费,因两原告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应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12883元/年计算,因原告顾某1自认其每月领取退休金3800元,其收入足以支撑原告夫妇的基本生活需求,故其再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因两原告投保了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超出相关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关于护理费,因两原告已年满八十周岁,且原告顾某1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朱某缺乏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故其主张护理费符合实际需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3000元/月依法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原告顾某1的收入状况,认定两原告的护理费由三被告每月各负担600元;关于日后丧葬费,亦应由三被告平均负担。被告顾某2关于其自身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两原告的赡养费的辩称,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或减轻负担能力,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认可。被告顾某2辩称两原告持有15万元赔偿款,因其未能提供基础性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自2016年11月起每月各承担原告顾某1、朱某护理费600元,三被告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两原告结清当年度护理费用;二、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自2016年11月起各承担原告顾某1、朱某超出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的三分之一,三被告于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当年度医疗费用;三、原告顾某1、朱某日后的丧葬费由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各负担三分之一;四、驳回原告顾某1、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顾某1、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