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6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缙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刘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建,晏莉,重庆缙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5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熹、杨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晏莉,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缙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和村三溪嘴组,组织机构代码66085488-8。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建、晏莉、重庆缙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缙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晏莉、缙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79693.21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罚息31343.96元、复利505.61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779693.21元为基数,复利以罚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复利逐月累算);2.刘建立即支付合同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4万元;3.晏莉、缙龙公司对刘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刘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借借款80万元与刘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晏莉、缙龙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晏莉、缙龙公司对刘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80万元借款。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刘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刘建、晏莉、缙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刘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再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履行过程中甲方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晏莉、缙龙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晏莉、缙龙公司为刘建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刘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80万元借款付至刘建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期间,刘建付清了借期内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779693.21元、罚息31343.96元、复利505.61元,其后,刘建未再偿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银行流水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晏莉、缙龙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刘建发放了贷款80万元,刘建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支付相应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晏莉、缙龙公司亦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对刘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考虑本院已经支持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等主张已能弥补其损失,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建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79693.21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罚息31343.96元、复利505.61元;二、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的罚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复利逐月计收;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依约作相应调整);三、被告晏莉、重庆缙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6元、公告费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16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行负担800元,其余17316元由被告刘建、晏莉、重庆缙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前述款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刘建、晏莉、重庆缙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7316元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旎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