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孔祥文与秦荣传、纪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文,秦荣传,纪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259号原告:孔祥文,男。被告:秦荣传,男。被告:纪淑丽,女。原告孔祥文与被告秦荣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文、被告秦荣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淑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借款15万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销化肥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16日借款3万元,2015年2月14日借款2万元,2015年4月1日借款6万元,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违约金按壹万元一个月300元计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秦荣传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均系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纪淑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孔祥文向本院提交被告秦荣传、纪淑丽出具的借条四张。被告秦荣传、纪淑丽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四张借条中均约定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违约金按壹万元一个月300元计算,且有被告秦荣传、纪淑丽的签字捺印。被告秦荣传辩解,对上述借条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借款本金均系其向原告孔祥文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因被告秦荣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孔祥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秦荣传、纪淑丽偿还借款15万元,有被告秦荣传、纪淑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违约金请求,因四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故违约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四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按壹万元一个月300元计算,即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荣传、纪淑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孔祥文借款15万元,并承担借款15万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秦荣传、纪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