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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周习泉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习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习泉,绰号“秧鸡在”,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冷水江市园林处废品店(户籍所在地新化县琅塘镇大桥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习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周习泉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周习泉伙同袁义平(已判刑)先后窜至冷水江市潘桥乡、禾青镇、同兴乡、毛易镇等地盗窃土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习泉伙同袁义平驾驶摩托车携带蛇皮袋,窜至冷水江市同兴乡俩塘村被害人黄艳家,从黄艳家的杂屋内盗走土鸡26只。经鉴定,被盗的26只土鸡价值3300元。2、2015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习泉伙同袁义平驾驶摩托车携带蛇皮袋,窜至冷水江市同兴乡俩塘村被害人潘细云家,从潘细云家的杂屋内盗走土鸡21只。经鉴定,被盗的21只土鸡价值3030元。3、2015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习泉伙同袁义平驾驶摩托车携带蛇皮袋,窜至冷水江市毛易镇东站社区被害人李红英家,从李红英家租住的房屋一层盗走土鸡14只。经鉴定,被盗的14只土鸡价值2310元。4、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周习泉伙同袁义平驾驶摩托车携带蛇皮袋,窜至冷水江市同兴乡崇北村被害人王存良家,从王存良家的杂屋内盗走土鸡16只。经鉴定,被盗的16只土鸡价值1680元。5、2015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习泉伙同袁义平驾驶摩托车携带蛇皮袋,窜至冷水江市同兴乡俩塘村被害人段绍华家,从段绍华家的猪栏内盗走土鸡15只。经鉴定,被盗的15只土鸡价值2010元。6、2015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习泉伙同袁义平驾驶摩托车携带蛇皮袋,窜至冷水江市潘桥乡桥头村被害人潘永新家,从潘永新家的杂屋内盗走土鸡6只。两人将被盗的土鸡藏于附近的草丛后,又窜至他处继续偷盗土鸡。该土鸡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潘永新。经鉴定,被盗的6只土鸡价值810元。7、2015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习泉伙同袁义平驾驶摩托车携带蛇皮袋,又窜至冷水江市禾青镇杨坪村被害人段鹏家,从段鹏家的杂屋内盗得土鸡4只。袁义平和周习泉偷盗时被段鹏发现,两人立即驾驶摩托车携带盗得的土鸡逃离现场,被盗的土鸡在逃离过程中丢失。经鉴定,被盗的4只土鸡价值9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习泉共为主盗窃7次,盗得土鸡102只,价值141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周习泉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周习泉主动退缴赃款5000元,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黄艳1240元、潘细云11**元、李红英870元、王存良630元、段绍华760元、段鹏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习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到案经过、本院(2015)冷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黄艳、潘细云、李红英、王存良、潘永新、段鹏、段绍华的陈述,证人周历珍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退赃笔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周习泉的供述及同案人袁义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习泉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习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习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习泉退还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习泉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习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