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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王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漕河镇十里畈村二组王某家做擦墙灰工作,在移动王某一楼一房间内的书桌时,书桌的抽屉掉落在地,余某见抽屉内有项链、手镯等物品,遂将项链等物品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86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盗手镯、项链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童某、汤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物价鉴定意见;6、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余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回了全部赃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漕河镇十里畈村二组王某家做擦墙灰工作,在移动王某家一楼一房间内的书桌时,书桌的抽屉掉落在地,余某见抽屉内有项链、手镯等物品,遂将项链等物品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86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余某在工友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对涉嫌盗窃王某家首饰的犯罪事实供认���讳,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后将所盗的物品全部予以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童某、汤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盗手镯、项链等物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国蔷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